发布日期:2024-11-05 16:25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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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创新(Fintech)能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强风险管理能力、降低风险集中度网络信息在金融科技领域的商业模式创新中的作用,有助于提高金融稳定性;但传统金融风险在Fintech业务中变得更加隐蔽,信息科技风险和操作风险更加突出,潜在的系统性、周期性风险不可忽视。目前各国对Fintech大多基于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实施归口监管,监管发展路径呈现出“行业自律先行—政府监管跟上”的特征,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创新的监管模式,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未来,Fintech监管需要在促进Fintech健康发展和识别缓释潜在风险之间努力做好平衡,在持续风险监测评估的基础上适时调整优化监管政策,利用信息科技创新监管方式和监管工具,更加重视监管机构之间、不同国家之间的监管协作。敬请阅读。
文/朱太辉(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中国银监会博士后工作站联合培养博士后);陈璐/(中国银监会政策研究局)
文章来源:《金融监管研究》2016年第7期(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一. 引言
在提高金融效率和维护金融稳定之间实现平衡,是金融监管经常面临的现实难题,监管过严会制约金融服务效率的提升,监管不足又会导致金融风险积累和蔓延。近年来,“金融科技创新”(Fintech)快速发展,在拓宽金融可获得性、提高金融体系深度和效率等方面的影响正在不断加大,被认为是影响未来金融业务模式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但同时,Fintech也引发了新的风险问题,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监管机构同样面临平衡好提高金融效率与防控金融风险之间关系的问题。
Fintech目前尚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其核心是利用新兴的互联网信息科技改造和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FSB(2016)将Fintech定义为“技术带动的金融创新”,是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服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服务等,既包括前端产业,也包括后台技术。根据具体应用领域,Fintech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在支付清算领域,包括网络和移动支付、数字货币、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应用等;在融资领域,包括股权众筹、P2P网络借贷、分布式账本技术应用等;在市场基础设施(market provisioning)领域,包括智能合约、大数据、云计算、数字身份识别等;在投资管理领域,包括电子交易、机器人投资顾问等;在保险领域,包括保险分解(insurance disaggregation)和联合保险(connected insurance)等(WEF and Deloitte,2015;FSB,2016)。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Fintech业务的性质和运作模式存在较大差异。
对于Fintech的快速发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等国际组织和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纷纷成立专门工作组,跟踪研究“金融科技创新”的发展演进、风险变化和监管应对等问题,探索改进监管体系和完善监管政策。如在国际组织层面,IMF(2016)发布了《虚拟货币及其扩展:初步思考》,FSB(2016)发布了《Fintech:景象描述和分析框架》,支付与市场基础实施委员会(CPMI,2016)发布了《普惠金融的支付视角》,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2016)发布了《众筹:2015年调查反馈报告》。在国家和地区层面,英国政府高度重视分布式账本技术的发展应用,其首席科学顾问Mark Walport于2015和2016年分别向英国政府科学办公室(Government Office for Science)提交了研究报告《Fintech发展前景:英国作为金融技术的世界领导者》、《分布式账本技术:超越区块链》,为推动英国政府发展Fintech和推广应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提出了多项具体政策建议;美国财政部(U.S.Department of Treasury,2016)在持续调研研究的基础上,于2016年5月发布了研究报告《网络市场借贷的机会与挑战》,深入分析了美国网络市场借贷的发展现状、面临问题、发展趋势和发展建议;此外,中国香港政府于2015年4月成立了“金融科技指导小组”(Steering Groupof Financial Technologies),该小组在2016年2月发布研究报告,为推动香港发展成为Fintech中心提出了多项政策建议。
今年以来,美国最大的P2P网络借贷平台Lending Club违规出售贷款、贷款坏账率不断攀升,比特币交易所Bitfinex遭受黑客攻击、近12万单位的比特币遭盗窃,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客户资金被挪用、虚假融资、“卷款”、“跑路”、非法集资等时有发生,如何管控好Fintech的潜在风险和实施有效监管日益迫切。
本文旨在研究探索Fintech的潜在风险和监管应对,后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主要分析Fintech发展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第三部分剖析我国Fintech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思路;第四部分总结梳理Fintech监管的国际经验;第五部分是探索研究Fintech的未来监管。
二. Fintech对金融稳定的潜在影响
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分布式账本技术的应用等,Fintech可以促进金融机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降低风险集中度,从而有助于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但与此同时,Fintech没有改变金融业务的风险属性,其开放性、互联互通性、科技含量更高的特征,使得金融风险更加隐蔽,信息科技风险和操作风险问题更为突出,潜在的系统性、周期性风险更加复杂(见图1)。
(一)互联网信息科技的应用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但更加依赖数据准确性和数据分析能力
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与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金融资源配置不合理,意味着投资收益难以覆盖成本,最终形成损失,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Fintech采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等,定价决策和风险管理的数据广度和深度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这既有助于缓解金融服务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信贷决策能力,改善资金配置效率,也有助于改进风险定价技术和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提升风险管控水平。此外,Fintech提高了市场参与者资产配置和风险组合的差异性,降低金融体系的风险集中度(De Nederl and sche Bank,2016)。但与此同时,更多的信息也意味着更多的噪音,如何从海量数据中有效地甄别出噪音是一个重大挑战(纳特·西尔弗,2013)。美国财政部(U.S.Department of Treasury,2016)的研究指出,大数据利用是P2P网络借贷市场的核心创新,但数据不准确等也是P2P网络借贷信贷评级模型的风险所在。
(二)Fintech没有改变金融业务的风险属性,而潜在的信息科技风险和操作风险更加突出
Fintech是互联网信息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创新,并没有改变金融业务原有的风险属性和类型,但风险特征更加复杂和难以评估。第一,不仅传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在相关的Fintech业务中仍然存在,并且由于P2P借贷、互联网支付等Fintech业务还经过了复杂的结构安排和程序编码,加上互联网信息科技本身极强的专业性,Fintech业务的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复杂。第二,Fintech建立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之上,技术创新和业务外包得到大量运用,信息科技风险(cyber risk)和操作风险更加突出。不论是在互联网业务运营的各个流程,还是在后台的网络维护、技术管理等环节,出现任何技术漏洞、管理缺陷、人为因素等,都会导致整个业务系统瘫痪,影响机构的正常运营。毕马威2016年的研究指出,信息科技犯罪已经成为报道第二多的经济犯罪;2014年JP摩根超过8千亿个账户的数据遭到盗窃;美国的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FSOC)已将信息科技安全列为影响金融稳定的一个主要风险(Branson,2016)。第三,从方法论本身看,大数据拓展了Fintech相关业务的数据基础,但是大数据技术更多的是分析关联关系,并不必然反映因果关系,也缺乏必要的违约数据积累,这也是Fintech相关业务风险定价和风险防控有效性遭受质疑的一个主要原因。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reasury,2016)的调研明确指出,P2P网络借贷缺乏完整的信用周期数据积累,基于大数据和现有算法得出的信用风险模型准确性有待检验。
(三)Fintech更加注重网络效应和尾部效应,但潜在的系统性风险更加突出
在业务模式上,Fintech有关业务的发展本身要基于“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尾部效应”,但风险一旦爆发,这些效应可能会反过来放大风险的传染性和影响,跨业务、跨市场、跨区域传染过程更加复杂,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大,涉及主体更多,风险控制与处置更加困难。在风险承担能力上,P2P网络借贷等领域的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较小,在经济下行时期可能会更快收缩投资,从而放大金融的顺周期性,引致更大的系统性风险(De Nederl and sche Bank,2016)。在技术支撑上,一些Fintech业态基于相同的区块链技术、数字加密技术等互联网信息技术,一旦这些技术被破译或遭受黑客攻击,那么所有应用这些技术的Fintech业务体系都会在短时间内陷入瘫痪。此外,Fintech业务的准入门槛更低,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其发展会降低金融机构的特许权价值(Franchise Value),增加金融机构冒险经营的动机(张晓朴,2014),提升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偏好。
三. 我国Fintech的监管思路和基本框架
Fintech是目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一个概念,在国内与此相应的一个本土化称谓是“互联网金融”。近年来,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普及和实体经济多元化金融需求的“双轮驱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在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服务效率、拓展服务覆盖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运作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到位、案件不断爆发等问题,受到了市场和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
(一必赢app)总体监管思路
2015年7月,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了基本规划。《指导意见》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并举,既提出了“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也明确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
一方面,鼓励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既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互联网保险、互联网基金销售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务,也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等。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银行、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等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鼓励优质从业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防范风险,明确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指导意见》要求:互联网支付应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小微支付服务,建立风险隔离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P2P网络借贷要坚持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定位,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进行,加强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欺诈投资者;互联网基金销售机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违规承诺收益等。
此外,《指导意见》要求从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行业自律、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建立起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本制度。
(二)监管部门分工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金融+互联网”,即持牌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信息科技等,升级改造传统的支付结算、存款、贷款、理财等金融业务及其运作模式;第二类是“互联网+金融”,即互联网企业或平台借助互联网信息科技开展金融业务,如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指导意见》根据“一行三会”等的监管职责和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金融属性,确立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见图2)。
互联网支付属于支付清算业务范畴,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含P2P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由银监会与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协同监管。股权众筹属于股权融资范畴,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的业务实质仍然是基金销售,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销售产品,分别由保监会和银监会监管。其网络信息在金融科技领域的商业模式创新中的作用他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互联网”业务,由这些金融机构对应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管。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三)P2P监管模式
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P2P平台的业务创新偏离信息中介定位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卷款”、“跑路”、非法集资等风险乱象时有发生。为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网络借贷风险,银监会牵头研究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在监管模式上,明确了中央与地方协同的多维度监管模式。一方面,P2P网络借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根据关于界定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明确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另一方面,P2P网络借贷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涉及面广、必须建立有力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暂行办法》构建了中央与地方协同的P2P网络借贷多维监管模式,发挥市场主体内控、行业自律、外部监管的合力。其中,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此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履行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调解纠纷,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等职责。
在经营模式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需要向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但并不拥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牌照。《暂行办法》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界定为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业务模式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主要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与此同时,《暂行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边界,提出了十三项具体的禁止性行为,如禁止设立资金池、发放贷款、自融自保、期限拆分等,对以网络借贷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除此之外,《暂行办法》明确借贷双方的具体责任与义务,在投资者(出借人)方面主要强调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自担等义务,在融资者(借款人)方面主要强调禁止行为以及借款人的真实还款能力等。
此外,《暂行办法》还要求建立风险控制核心机制,包括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限制借款集中度、规范线下业务、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
四. Fintech监管的国际经验
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积极探索相应的监管框架,总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根据业务属性,基于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实施归口监管
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现有金融的属性和结构,当前主要国家并没有因为Fintech的出现而对现有金融监管架构做大的改变,并未针对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确定统一的监管机构。大都是根据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功能属性,采取归口监管策略,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负责。原因主要是:一方面,互联网信息科技在金融产品设计和业务模式上的创新应用(如互联网支付、P2P借贷、众筹等)没有改变支付清算、债务融资、股权融资等金融业务的基本属性和金融体系的基本结构。另一方面,目前Fintech在世界各国均属于发展初期,在微观和宏观层面会造成何种类型和何种程度的影响,对金融机构商业模式以及金融稳定的具体影响等,还存在很多争议,需要一段时间的跟踪验证才能得出结论。在具体的监管职责划分上,各国对一些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监管分工存在差异。
以P2P借贷为例,美国将P2P平台出售的凭证认定为“Notes”,P2P平台被认定为销售“附有投资说明的借贷凭证”的机构,主要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依据证券法等进行相应监管,P2P平台在SEC登记注册,需向SEC提交材料进行登记申请。法国、德国、瑞典等欧洲国家将P2P界定为银行类机构,并以此进行相应监管,要求P2P平台参与信贷业务要获得信贷机构牌照。其中,法国于2014年5月通过了《参与性融资法令》,授权其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审慎监管与处置局对借贷参与性融资中介(即P2P平台)进行监管,提供“投资服务”的中介需要申请相应牌照,并且明确了中介的注册条件(顾晨,2015)。英国、澳大利亚、阿根廷、新西兰等将P2P界定为金融中介机构,要求平台在相关的部门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准入门槛,接受相应监管。其中,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The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在2014年3月出台了《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将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借贷型(即P2P借贷)和股权投资型两类,并制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要求P2P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均需获得FCA授权。
(二)行业自律先行,根据Fintech发展动态及时调整和完善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生事物,在业务属性和风险轮廓尚不十分明确的初期阶段,制定成熟的监管规则和实施规范监管存在一定困难,行业自律可以很大程度上填补监管的空白(张晓朴,2014)。从各国监管实践来看,Fintech监管大多遵循了“行业自律先行——政府监管跟上”的演进路径。在发展初期,行业协会在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保障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P2P网络借贷为例,英国的Zopa、Rate Srtter 和Funding Circle三大P2P借贷平台在2011年自行组织成立了全球第一个P2P行业协会,并先后制定了成员平台履行的具体义务和10项《P2P金融运营原则》(黄震、邓建鹏等,2014),规范和促进了英国P2P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随着P2P行业的发展,英国FCA在《消费者信贷法》和行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础上,于2013年10月发布《关于众筹及类似行为的监管方法》的监管征求意见报告,2014年3月正式对外发布《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并开始对P2P网络借贷实施专业的金融监管。此外,法国、德国的行业自律组织在促进P2P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美国,股权众筹的监管同样遵循了动态演进路径:期初股权众筹根据美国《证券法》遵守监管,因缺乏制度依据,股权众筹平台不得通过证券发行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仅能够推出奖励或特别待遇等方式变相融资;2011年,美国参议院开始受理审核股权众筹监管草案,为有效平衡融资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安全多次修改,并最终高票通过;2012年4月,奥巴马签署颁行《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the Jump 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众筹在美国取得合法性地位,并纳入SEC的监管;根据“JOBS法案”的要求,SEC制定众筹监管具体规则,于2013年10月在《联邦公报》上刊登,征求公众意见(龚鹏程和臧公庆,2015),2015年10月SEC正式通过了众筹监管规则,并于180天后生效。
(三)在Fintech发展初期,积极探索“监管沙盒”等鼓励创新的监管模式
随着Fintech等金融创新在英国的快速发展,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2015年11月推出“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旨在鼓励创新和缩短创新推广时间,同时对创新业务的市场范围等设定限制条件,以确保创新失败的风险和影响可控,有些类似于我国经常采用的“改革试点”。企业申请进入“监管沙盒”后,可以获得一个附带约束条件的业务授权,从而在现实环境中测试创新性产品、服务和业务模式。FCA“监管沙盒”的实施程序是:企业根据基本要求提交进入“沙盒”申请——监管部门根据合格标准选出适合进入的企业——FCA和进入企业逐一商定测试方案——FCA(和审慎监管局PRA等)发布“沙盒”监管工具——企业定期报告测试结果和风险管理状况——测试结束企业提交最终报告——FCA(和PRA等)给出书面反馈3。除英国之外,新加坡金管局(MAS)也于2016年6月发布了《金融科技监管沙盒指南(征求意见稿)》,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设立了“创新中心”(Innovation Hub)、荷兰金融市场监管局(AFM)设立了“创新空间”(Innovation Room)等与“监管沙盒”类似的制度。“监管沙盒”需要处理好两个挑战:一是“监管沙盒”的授权不能完全脱离现有的监管框架,监管条件和限制范围要与创新业务发展程度相匹配;二是要确保创新业务风险不会从测试企业转移到金融消费者。
考虑到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银行与非银行机构的加速融合,美国货币监理署(OCC)在2016年3月份发布了一份白皮书——《支持联邦银行体系的负责任创新》,提出了支持“负责任创新”(responsible innovation)的监管框架。根据OCC(2016)的定义,“负责任创新”是指“在符合稳健风险管理和银行整体经营战略的前提下创新或改良金融产品、服务和流程,满足消费者、企业和社区不断变化的需求”。与此同时,OCC(2016)为引导银行开展“负责任创新”,提出了八项基本原则:支持负责任的创新,考虑建立一个评估Fintech创新方案的“中央创新办公室”;OCC培育支持负责任创新的监管内部文化;发挥好OCC自身在法律、经济、检查等领域的经验和专长;OCC鼓励银行开展提供公平金融服务和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负责任创新;银行需要通过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公司治理促进安全稳健经营;鼓励大中小银行将负责任创新纳入战略规划;OCC通过正式渠道推进与业界的对话;OCC与其他监管机构进行协作。
(四)强化信息披露,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Fintech的服务对象很大一部分是传统金融体系没有覆盖到的小微企业、低收入人群等,这些客户的金融专业知识较少,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各国监管部门大都将信息披露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了重要位置。第一,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充分知晓投资产品的风险和收益。例如,英国FCA发布的《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要求P2P平台要用大众化语言向投资者准确无误地披露投资产品的收益、风险等信息,包括过去的实际违约率、未来的预期违约率、预期违约率计算的假设条件、借贷风险评估情况、担保情况、可能的实际收益率、平台处理延迟支付和违约的程序等(FCA,2014)。法国2014年发布的《参与性融资法令》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必须设置“分步访问程序”(见图3):第一步,向投资者告知投资的性质及其风险,必须按照表1所示的提示后,投资者方可进入具体投资信息界面;第二步,在投资者认购前,平台要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测试,包括投资者的经验、知识以及家庭和继承情况,让出资人对项目与其自身能力的匹配性进行确认(顾晨,2015)。第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例如,在美国,P2P平台除了受到SEC的监管之外,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负责收集P2P借贷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数据信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负责监督并制止P2P平台的不公平、欺诈性行为,对P2P借贷消费者投诉负有执法责任。第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英美等国监管当局都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公布消费者隐私保护制度,且对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五. Fintech未来监管的思考
不论国内还是国外,Fintech正在融入金融体系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正面效应和负面影响正在动态演进,成为了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效力的压力测试和现实考验。
(一)Fintech对金融体系的影响是“创造性促进”,监管需要在适应包容Fintech发展和识别缓释潜在风险之间做好平衡
一些研究认为,互联网金融具有去中介、去中心化的特性,是不同于现有银行间接融资、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方式,未来将颠覆整个金融体系(谢平和邹传伟等,2012)。在国际上,一些研究报告在分析Fintech对现有金融体系的影响时,也是用了“颠覆”(disruption)一词,如世界经济论坛2015年6月发布的研究报告《金融服务的未来:颠覆性创新正在重塑金融服务构建、供应和消费的方式》(WEF and Deloitte,2015),花旗2016年3月发布的研究报告《数字颠覆:Fintech正在推动银行业接近临界点》(Citi,2016)。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只是产品服务、业务技术和经营模式,但并没有改变核心金融业务的信用属性和风险属性。鉴于Fintech在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扩大金融服务范围、改善金融服务体验等方面的作用,以及Fintech与传统金融体系正在加速融合发展,目前Fintech对传统金融体系的影响更多体现为“创造性促进”(creative promotion)。
在Fintech的监管理念方面,金融监管的强度要随着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进行适应性调整,而不是通过限制创新发展来缓释风险。Fintech未来的发展轨迹可能是:起初是“小而不被关注”(too-small-to-care)——逐渐壮大成“大而不能忽视”(too-large-to-ignore)——通过网络效应发展成“大而不能倒”(too-big-to-fail)。监管部门要对Fintech发展进行持续的监测分析,根据Fintech的发展演进、影响范围和风险变化,不断调整优化每个阶段的监管框架。一方面,要防止新的市场主体进入后过度承担风险,并且当Fintech业务或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影响范围和潜在风险都比较显著时,可以考虑进行“牌照管理”,通过发放牌照明确业务边界和责任要求。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过重的监管负担形成市场进入障碍,造成许多新设立的Fintech企业不堪重负而难以生存,最后可能导致市场被少数几个机构垄断和带来“大而不能倒”问题。
(二)持续开展Fintech风险监测评估,动态调整优化监管政策
Fintech对金融体系的影响路径应该是演进式的(evolutionary),而不是彻底革命式的(revolutionary)。一方面,Fintech所应用的信息科技快速发展,新产品新服务持续涌现,新业务模式不断演变,市场参与者不断增加,完善的监管规则难以一步到位。另一方面,Fintech对整个金融体系风险轮廓和结构的影响尚未全面暴露,Fintech业务的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体系尚未建立,现有的风险评价缺乏充分的数据支撑和量化分析。
为此,应当在对Fintech发展情况实施持续的监管分析、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监管原则和监管政策适时动态调整。一是各国监管机构应当尽快成立跨部门的Fintech监管工作组,持续跟踪研究Fintech的技术演进、业务创新和风险变化,做好相关数据统计和监测分析,评估确定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整体水平和重点领域,就监管框架和具体规则研提建议。其中一个重点是,区分真正具有信息科技含量的Fintech业务和以监管套利为目的的“Fintech”,打击监管套利,维护公平竞争。二是监管机构与Fintech企业加强沟通,促进Fintech公司更好理解监管政策。对监管部门而言,与Fintech公司的沟通联系有助于监管者更好地理解Fintech发展及其应用的技术,更好地制定实施监管政策和规则,合理确定监管的边界、技术和工具。通过沟通交流,监管部门也可以检查监管是否给金融创新带来了障碍,相关监管政策规则是否需要修改或废除。对Fintech机构而言,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自身业务活动的金融属性、潜在风险以及应该受到何种监管,从而改进风险管理和规范业务行为。
(三)积极利用信息科技创新,推动发展“金融监管科技创新”
新的信息科技创新不仅有助于改进金融服务,也为改善监管效率、提高监管有效性提供了机遇。英国、香港等国家/地区研究提出要积极发展“金融监管科技创新”(Regtech)(Walport,2015;Hong Kong Steering Group of Financial Technologies,2016)。一方面,监管机构应积极利用信息科技创新升级完善监管体系。监管部门采用先进的互联网信息科技,可以完善和改进金融监管框架,丰富监管工具和方法,提高监管的自动化程度。可以考虑:1、利用大数据、云计算、自动化程序、区块链、分布式账本等技术创新,开发实时数据集成系统和自动化监管报告系统,或评估金融机构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2、在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分析中,运用技术创新,改进风险动态监测、风险预警系统等,及时掌握金融体系的风险关联性和集中度变化;3、向第三方技术公司外包部分技术监管工作和服务,从而集中力量开展核心监管业务。此外,中央银行利用区块链和分布式账本技术改进支付系统运行、电子货币发行和货币政策调控也是值得探索的重要领域。
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应强化监管人员的信息科技知识培训。新兴的信息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是大势所趋,未来的金融监管人员既要懂金融,也要懂一定的信息技术。随着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和业态快速变化,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知识更新,确保监管人员掌握足够的信息科技知识,能够更好地理解Fintech的属性和潜在风险,并能够利用信息技术改进监管方法和工具,提高监管效率。
(四)加强跨业和跨国监管协作,提高Fintech监管的协调性
Fintech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金融服务的地域和行业限制,显著提高了金融体系的关联性和复杂性,跨业和跨国的监管协作日益重要。例如,必赢app“蚂蚁金服”的在线支付服务已覆盖多个国家和地区,年服务的海外客户超过3300万,并在积极投资海外的支付公司、互联网银行等。在欧洲,跨境P2P业务也在快速发展。对于Fintech监管而言,未来需要借鉴现有金融监管的跨业、跨国合作机制,建立监管合作协调机制。
一方面,Fintech监管需要各类监管机构之间加强沟通协作,避免监管套利。Fintech相关业务通常具有跨行业属性,互联网信息科技的互联互通以及Fintech业务追求的网络效应和交叉销售,大大提高了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关联性,需要主监管者与其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协同开展风险监测,加强政策协调和监管合作。跨部门监管协作既有助于提高金融监管效力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促进Fintech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另一方面,Fintech监管需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管者之间加强沟通交流。Fintech是互联网信息科技与金融业务结合的产物,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运作模式和发展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深入开展跨国沟通交流,有助于监管部门更好地认识Fintech的支撑技术、业务模式和产品属性,以及预测未来发展趋势。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监管政策和管制标准存在差异,容易加大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妨碍有效监管。各国监管机构也需要共同研究Fintech的监管立场和监管政策,减少监管套利。当前,各主要国际监管组织和各国监管机构应当在已开展的相关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国际交流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协作机制。(完)
· 小北 说 ·
不论国内还是国外,Fintech正在融入金融体系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正面效应和负面影响正在动态演进,成为了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效力的压力测试和现实考验。